亳州中院案例为使饭菜出味,制作卤肉饭时在
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(摘录)
()皖16刑初29号
公诉机关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。
被告人颜某某,男,汉族,年5月18日出生。
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:被告人颜某某为使饭菜出味,于年9月20日在其经营的青春卤肉饭饭店内,制作卤肉饭时在汤汁中添加一颗罂粟壳,并出售。后经检测,该卤肉饭汤汁内检出可待因含量为43.5μg/kg、玛咖含量为68.1μg/kg。
针对上述事实,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、书证、证人证言、检查、辨认笔录、鉴定意见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,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在其生产、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、有害的非食品原料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,提请本院以生产、销售有毒、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颜某某认罪认罚,可以从宽处理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,可适用缓刑,并处罚金,同时对其宣告禁止令。
被告人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,当庭表示愿意认罪认罚。
其辩护人提出:被告人颜某某有自首情节,且自愿认罪认罚,请求对颜某某从轻处罚。
经审理查明:年春节后,孙某1将其在亳州市谯城区海晶大厦北侧经营的“青春卤肉饭”饭店转让给被告人颜某某,饭店位置在亳州市谯城区海晶大厦北侧,但未变更营业执照。年8月,颜某某租用张小虎位于薛阁前街××号的房子继续经营外卖生意。年9月20日,为使饭菜出味,颜某某从其皖S×××××的白色长安福特车后备箱黄色网兜内拿出一个罂粟壳放在卤肉里,后制作外卖出售,把剩余的罂粟壳放在车后备箱内。当日11时许,颜某某的朋友轩宁宁借用他的车。当晚,民警在高速黄庄收费站检查发现该车后备箱内的罂粟壳,经现场称重克。经检测,该卤肉饭汤汁内检出可待因含量为43.5μg/kg、玛咖含量为68.1μg/kg。后颜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。
上述事实,有经庭审举证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:
1、检查笔录载明:年9月21日,侦查人员在位于谯城区薛阁前街××号颜某某经营的“青春卤肉饭”饭店进行检查,在饭店冰箱发现一个放有肉汤的高压锅,桌子下面放有一个不锈钢肉汤锅,该锅内有疑似罂粟壳的物品,侦查人员将上述物品予以提取、扣押、查封。
2、证据保全清单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载明:侦查人员对克罂粟壳以及不锈钢锅内有疑似罂粟壳的肉汤予以扣押。
3、称重笔录及照片载明:年9月20日晚,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在轩宁宁驾驶的车辆中缴获1包疑似罂粟壳物品,经称重该物品净重量为克。
4、辨认笔录载明:唐春启辨认出颜某某,轩宁宁辨认出颜某某是将车牌号皖S×××××的白色长安福特SUV借给其使用的人。
5、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(亳)公(理)鉴字()76号理化检验报告载明:对送检的疑似罂粟壳1包检测出可待因、罂粟碱和那可汀的成分。
6、安徽国科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报告载明:亳州市谯城区“青春卤肉饭”饭店内不锈钢锅内汤汁检出可待因含量为43.5μg/kg,玛咖含量为68.1μg/kg,均为不合格。
7、房屋租赁协议书载明:年8月20日,颜某某与张小虎签订房屋租赁协议,双方约定张小虎将薛阁前街××号租给颜某某使用,租赁期限为年8月20日至年8月20日,租金为元。
8、户籍信息载明颜某某的身份情况。
9、到案经过载明:年11月25日,颜某某到亳州市谯城区投案。
10、前科证明及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()皖刑初号刑事判决书载明:年9月7日,颜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,缓刑二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。
11、认罪认罚具结书载明: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,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,可适用缓刑,并处罚金,同时对其宣告禁止令的量刑建议予以认可。
12、证人李某证言:其儿子颜某某从他朋友处接手了“青春卤肉饭”饭店,该饭店位置在海晶大厦北侧,只做外卖,其有时在店内给颜某某帮忙。但其不知道他向肉中添加罂粟壳的事。
13、证人张某证言:一个月前,其儿子张小虎把其家位于亳州市谯城区薛阁前街××号的房子租给了颜某某,颜某某在此经营一家“青春卤肉饭”饭店,主要是送外卖。
14、证人唐某证言:其家邻近颜某某经营的“青春卤肉饭”饭店,颜某某在此干了一个月左右,只做外卖,颜某某的母亲有时给他帮忙。
15、证人孙某1证言:其与颜某某在亳州市谯城区美团工作时相识。年,其在亳州市谯城区经营一家“青春卤肉饭”饭店,地点在谯城区广场西路,其办有营业执照。年,其把自己经营的饭店转让给颜某某,营业执照没有变更,颜某某又在海晶大厦北面重新租了一个房子通过美团做外卖。
16、证人轩宁宁证言:年9月19日21时许,其通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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